
长臂管辖或长臂管辖权)为美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即被告不在法院所在地居住,但与法院具有某种联系,则法院对其享有的管辖权。长臂管辖权是属人管辖权发展的结果。其实质是域外管辖权的美国特色表达,是美国独有的一项管辖权制度,体现了美国独特的法律文化。
在英美普通法系中,属人管辖权是以权力说为理论依据的,其基础为效果原则和自愿服从原则。1877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彭诺耶诉纳夫案中,将属地原则确立为法院行使对人管辖权的依据,即法院仅能对定居在法院所在地的被告或在法院所在州内能被送达传票的被告行使对人管辖权。这就是传统管辖权所依据的权力支配理论。
但随着美国国内经济和远程交通技术的快速发展,各州之间的经济交流愈加频繁,跨州贸易中各种商业行为要求对属地原则进行改变。这促使美国放弃传统的权力支配理论,发展新的理论学说。
1945年"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案标志着长臂管辖权的确立。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为,虽然国际鞋业公司的营业地不在华盛顿州,但存在着涉及交纳义务的活动,而这种活动正是"最低限度联系",因此判决华盛顿州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低限度联系"的跨州管辖原则由此确立,即只要被告人以某种行为有目的地在法院所在州从事活动,且该活动与原告相关联,则法院即有权管辖被告。该原则可追溯到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1955年美国伊利诺斯州跟进制定了长臂管辖规则相关法律;随后美国各州也以最低限度联系为根基,并以随后的1957年麦吉诉国际人寿保险公司案和1980年的世界大众汽车公司诉伍德森案等实际判例为依据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长臂管辖法规,逐步推进了完整的长臂法规法律体系的形成,并使其适用于税收、商业、网络安全等法律相关的不同领域。
随着经济全球化不断深入,美国依托其强大的综合国力,并以长臂管辖的内在法理逻辑为基础,将长臂管辖的适用范围有州际扩展到国际。实现了将其国内法规凌驾于国际公法之上,管辖境外实体的目的。其中主要对国籍管辖原则、效果原则、保护性原则和普遍性原则这四项原则进行了升级扩展。
对国籍管辖原则的扩展升级是美国得以实施长臂管辖权的重要法理依据。如:美国将"受美国管辖"的法人这一概念,扩大解释为包括美国人拥有或控制的外国公司。这导致美国公司的外国子公司既要遵守其所在国家的法律法规,又要遵守美国法。这不仅为企业合规增添了难度,而且常常引发与外国的冲突。
效果原则也是美国得以实施长臂管辖权的重要法理依据。即无论行为发生地多远,只要该行为的影响或效果及于美国境内,美国就有权行使域外管辖权。由于该原则过于宽泛,这一原则在国际上存在较大争议,遭到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的强烈反对。
经过数轮扩充中,美国长臂管辖的范围逐步涵盖了民事侵权、反垄断、网络安全等众多领域;反海外腐败,反恐怖主义是其行使长臂管辖权的主要借口,而恐吓、制裁则是促进其得以实施的主要手段。
如今美国长臂管辖已高度泛化,从1987年的东芝案到孟晚舟事件,长臂管辖的"下限"一次次震惊着世界公众;甚至只要在贸易过程中用美元结算,美国就认为该贸易行为与美国金融系统相关联,依据美国联邦刑法或《通信欺诈法》,美国有权行使域外管辖权。这为美国干涉他国提供了法理基础。
